申请人:山东香乐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51994号“香乐家 XIANG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7039号“乐家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89756号“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前述案件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使用图片、域名注册证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见第1710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二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香乐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乐家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