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金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608727号“快乐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44015号“快乐星及图”商标、第6188747号“快乐星猫”商标、第6284812号“快乐星光及图”商标、第14371382号“Joyful Star”商标、第14816166号“和乐星 Joyful Star及图”商标、第36543117号“快乐星空”商标、第19631392号“块乐星”商标、第26144485号“快乐星工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内,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录像带发行、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在注册审查时已予以初步审定,在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其余服务上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在前述初步审定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快乐星”与引证商标二“快乐星猫”、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快乐星光”、引证商标四“Joyful Star”(可译为“快乐的星”等)、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部分“和乐星 Joyful Star”、引证商标七“块乐星”、引证商标八“快乐星工场”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游乐园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游乐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