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968120号“飞行平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飞行平台 40968120

阅读:89441 2020-10-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辽宁齐飞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68120号“飞行平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34313号“飞行屋及图”商标、第22187531号“飞行书店”商标、第266188…

  申请人:辽宁齐飞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68120号“飞行平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34313号“飞行屋及图”商标、第22187531号“飞行书店”商标、第26618808号“飞行农场”商标、第23858172号“好飞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没有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并不缺乏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四、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微信、微博、抖音号、“飞行平台”体验现场图、品牌宣传介绍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飞行平台”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飞行屋”、引证商标二“飞行书店”、引证商标三“飞行农场”、引证商标四“好飞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飞行平台”用在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0968120号“飞行平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飞行平台 409681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41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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