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绿绒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55444号“高山绿绒蒿 Meconopsis on Mountai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35517号图形商标、第3618315号“喜雀 XiQue及图”商标、第5758743号图形商标、第9237256号“正祥集团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审计报告、商标设计内涵、微信推广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并存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玩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泳池(娱乐用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