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绿绒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42806号“高山绿绒蒿 Meconopsis on Mountains及图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11534号图形商标、第18016680号“始祖 卡比鲁 SZKBL及图”商标、第15414186号图形商标、第1516618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四、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仅因在先存在就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有违商标法立法精神。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使用截图、企业审计报告、商标设计内涵等证据复印件、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并存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图形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