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501098号“MOVE SMAR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VE SMARTER G1501098

阅读:170853 2020-10-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Transport for NSW(原申请人:ROADS AND MARITIME SERVICES)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01098号“MOVE SMAR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

  申请人:Transport for NSW(原申请人:ROADS AND MARITIME SERVICES)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01098号“MOVE SMAR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固有词组,可有多种理解。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而是具备一定的显著性,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释义、举证商标信息、相关行政决定书、判决书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Transport for NSW。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MOVE SMARTER”构成,其中“MOVE”可译为“移动”等,“SMARTER”可译为“更聪明的”等,将其组合的整体用在指定使用的交通控制系统装置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501098号“MOVE SMAR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VE SMARTER G150109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41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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