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英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05259号“SOUND 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决定放弃车辆倒退警报器商品的注册申请,仅对其余商品进行驳回复审,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07199号“Sou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2457号“sou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76830号“sou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门店图、机械设备图、产品包装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倒退警报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拉丁字母组合“SOUND”与引证商标二“sound”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仅书写方式存在差异,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