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90829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4908293

阅读:167711 2020-10-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小龙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世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对第249082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1026号图形商…

  申请人:安徽小龙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世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对第249082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10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740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在先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小龙人系列包装纸和包装袋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自成立以来申请注册了58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外观专利设计证书;2、标志设计委托合同书、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等;3、糖果类包装设计合同、包装设计效果图、制版合同、产品外包装图样等;4、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5、产品合格证;6、销售出库单、发票等产品销售证据;7、参照图片;8、网站开发合同、网站服务合同、网站服务续费合同、微信公众号授权运营书;9、影视广告制作合同、广告片视频、宣传册、海报图片等宣传证据;10、申请人营业执照;11、相关新闻报道;12、房屋租赁合同;13、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外观专利权的侵犯。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市场混乱,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酒;果汁;锂盐矿水;蔬菜汁(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口香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包括“小龙人”、“保时姐”、“金马祖”、“康味”、“农天山泉 NONGTU SPRING”、“CANKLIN”、“HEMERRY”等在内的七十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糖果、口香糖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晚于申请人外观设计申请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图案高度近似,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现有的在先专利权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条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申请人图形商标在先使用的糖果、牛奶糖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近的争议商标以外,还先后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小龙人”、“保时姐”、“金马祖”、“康味”、“农天山泉 NONGTU SPRING”、“CANKLIN”、“HEMERRY”等与他人商标相近似商标在内的七十件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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