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瓯嘉懿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虹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对第24838981号“墟里樵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049290号“墟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656000号“墟里 Terra Retre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墟里”的复制和摹仿。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墟里”、“墟里 Terra Retreat”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第43类餐饮住宿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与申请人同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将争议商标注册在相同服务类别上,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和知名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同时,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客观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2、百度“墟里民宿”搜索结果;3、大众点评、携程、蚂蚁短租等平台关于“墟里民宿”的评价;4、关于“墟里民宿”的新闻宣传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旅馆预订;饭店;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会议室出租;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争议商标“墟里樵歌”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墟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墟里”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