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市钢城附子堂诊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昊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28957019号“附子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附子堂”是申请人独创商标,申请人在先使用“附子堂”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申请人自2011年使用“附子堂”商号,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附子堂”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个城区,其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相关公众合法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人诊所图片、线上运营及合同协议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获初步审定后。莱芜市钢城区附子堂医疗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我局未予受理,并于2019年7月14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2019年1月24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是左大权。2011年11月14日左大权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莱芜市钢城区附子堂诊所,后左大权注销原投资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18年1月31日升级设立莱芜市钢城区附子堂医疗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7月14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反正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均应以该字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适用条件。本案申请人提交证据虽然可以表明,其法定表人于2011年11月14日就将文字“附子堂”作为为其个体经营诊所名称的一部分予以登记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经营图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定。微信公众号、POS终端设备使用协议及定点门诊医疗服务协议证据,均难以反映其商标、商号的使用、宣传情况。因此,依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文字“附子堂”做为其商号或未注册商标,使用在医疗诊所等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