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YSTRONIC LASER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9156号“ByTub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重要商标/品牌,通过多年的宣传与推广,申请人及“ByTube”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便于识别,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并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1类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及翻译、参展照片、合同、网络平台报道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ByTube”构成,其中“By”可译为“通过”等,“Tube”可译为“管子”等,将其组合的整体用在冷藏装置和机器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使用方式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