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YSTRONIC LASER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9156号“ByTub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20758号“TUB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564432号“tub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修理服务上的复审请求,只针对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其余服务进行复审,故引证商标二将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7类除修理以外的其余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修理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ByTub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拉丁字母组合“TUB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