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艾娜旭巧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28230号“联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53521号“联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已就本案出具了商标共存声明。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26357号“联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三、申请人放弃表商品上的复审请求,仅针对申请商标在1401-1403群组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项链等商品提出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除表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的合法有效书面证明材料。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联发”与引证商标二“联发”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