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特斯迪采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珂亿皕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王斐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号院枫蓝国际中心号楼层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3日对第16648547号“METROCITY 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系韩国企业,理事丁柱荣曾于2009年至2013年在申请人公司任职,基于上述关系,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名下的“METROCITY”及“M图形”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在先使用“METROCITY”及“M及图”商标,并在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地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409768号“METROCITY及图”商标、第15529434号“METROCITY”商标和第15813442号“METRO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六、申请人对“M及图”作品拥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和光盘):
1、被申请人的企业注册证、韩国国民养老金加入人加入证明、2009-2013年间收入所得税预扣收据的公证件原件。
2、申请人品牌介绍及特定产品的广告庆典、时装秀活动和报道。
3、申请人与意大利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4、意大利METROCITY介绍、“M及图”商标在意大利的注册信息。
5、申请人的审计报告、销售额、成长率相关报道。
6、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及相关网站关于申请人品牌的介绍。
7、申请人品牌在韩国的注册证及摘译。
8、影星代言申请人品牌的报道。
9、malltail买大利博客关于申请人品牌手表的介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配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了4件“METROCITY”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配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浴帽;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特定关系人抢注明知是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要件首先应判断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中国市场进行使用或者为投入中国市场而进行了实际准备活动,而且争议商标还应指定使用在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品牌介绍和品牌报道所涉及的商品多为皮包类商品,申请人提供的买大利博客品牌手表介绍证据不足以反映其商品已在中国市场进行了销售或宣传。综合申请人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第14类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先使用“METROCITY”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使之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四、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其首先需举证证明其对图形标志享有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委托他人创作或自行创作完成图形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任何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证据,申请人所提供的品牌介绍及品牌报道并不足以认定申请人是该图形的著作权人。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是判断争议商标注册是否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在先注册商标注册人利益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反映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METROCITY及图”商标、“METROCITY”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七、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通过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的商标;或采用除欺骗手段以外的其它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社会公共资源或其他方式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另外,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予以举证,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注有4件“METROCITY”商标,即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系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商标,损害的也是申请人的民事权益,难以将之作为撤销本案争议商标的充分依据。因此,争议商标并不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