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YSTRONIC LASER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9156号“ByTub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63669号“tub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22149号“iTube”商标、第16315027号“管子”商标、第12315791号“管子 GZZ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拟对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求待申请人提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共存协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42类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二共存的合法有效书面证明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yTub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tube”、引证商标二“iTub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Tube”可译为“管子”等,与引证商标三“管子”、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部分“管子”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和开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