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小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对第20790284号“天香曼妮芬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17489号“曼妮芬MANIFORM及图”商标、第8942222号“曼妮芬”商标、第21784985号“曼妮芬”商标、第15081044号“曼妮芬ManiFo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3190989号“曼妮芬manifor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申请注册了57件商标,明显超出自身使用需要,属于囤积商标,且大多数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资质及关系证明;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5、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6、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任何恶意,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被申请人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无效申请,目的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女式内裤、内衣、睡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鞋、帽、腰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91件商标,其主要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包含“梦黛安芬皓”、“珑蓓都市•丽人天梵”、“珑蓓爱慕天梵 Lobamuty”、“爱慕摩登”、“珑蓓曼妮•芬芳秋夏”、“珑蓓曲美”、“天香古今”、“爱华歌尔的诱惑”、“梵优衣•库珑蓓”、“品婷美内”等众多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相较于本案争议商标而言,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在先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睡衣、帽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香曼妮芬芳”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中的汉字“曼妮芬”,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曼妮芬”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的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复制,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共申请注册了九十余件商标,尤其在第25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含“梦黛安芬皓”、“珑蓓都市•丽人天梵”、“珑蓓爱慕天梵 Lobamuty”、“爱慕摩登”、“珑蓓曼妮•芬芳秋夏”、“珑蓓曲美”、“天香古今”、“爱华歌尔的诱惑”、“梵优衣•库珑蓓”、“品婷美内”等众多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