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鹏之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08386号“雷尼欧文 RaneyOw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雷尼欧文 RaneyOwen”是申请人自主品牌,已在多个类别进行保护注册,申请商标是对“雷尼欧文 RaneyOwen”系列商标的完善保护。“雷尼欧文 RaneyOwen”品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98543号“雷尼欧文 RaneyOwen.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578535号“雷尼欧文 RaneyOwen.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待前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雷尼欧文 RaneyOwen”与引证商标一、二“雷尼欧文 RaneyOwen.com”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