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利源隆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21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9456868号“源”商标、第39447145号“彩源归源及图”商标、第38852578号“原”商标、第38837444号“原”商标、第38833871号“原”商标、第1726786号“原”商标、第6417873号“原”商标、第3214253号“原创yuanchuang”商标、第4405525号“原”商标、第38144792号“原”商标、第11698733号“原创荞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十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其余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其余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