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765392号“GoTo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oTone 14765392

阅读:114230 2020-10-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过目不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0日对第14765392号“GoT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55506号“GoTone…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过目不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0日对第14765392号“GoT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55506号“GoTone”商标、第3055504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全球通GoTone”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五、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全球通品牌1998-2000年调查数据及分析》资料;

  3、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广告合同资料;

  4、申请人公司业务受理单资料;

  5、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查,被申请人需要提交与正本一致的副本材料。基于此,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补正。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壳(手机套)、智能手机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6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PERTEN”、“VESSYL”、“SIGFOX”、“YIKYAK”、“sciencelogic”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壳(手机套)、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二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壳(手机套)、智能手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PERTEN”、“VESSYL”、“SIGFOX”“YIKYAK”、“sciencelogic”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八十余件。其次,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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