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1日对第194444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第732979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07431号图形商标、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5555637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4136029号“METAL及图”商标、第14268303号“I WILL及图”商标、第7355568号“UA TECH及图”商标、第7355569号“UNDER ARMOUR uaiwoman及图”商标、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7329795号“UNDER ARMOUR”商标、第8205764号“UNDER ARMOUR”商标、国际注册第996450号“UNDER ARMOUR”商标、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第12675844号“安德玛”商标、第15950729号“安德玛”商标、第6260645号“安德玛 体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四、十、十四等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应在服装、鞋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公众和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与安德阿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声明书;
4、申请人在中国的门店信息及部分图片、宣传手册、杂志报道;
5、申请人的授权经销商出具的声明书及经销合同、销售协议;
6、申请人签订的品牌推广及赞助协议;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及“UNDER ARMOUR 安德玛” 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
9、审计报告;
10、申请人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11、申请人的品牌高级副总裁及其律师兼商标顾问对图形商标的说明;
1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商标档案及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设计理念、构成要素、细节元素和整体外观区别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案件及被申请人其他商标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完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使用争议商标多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加以区分。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定制合同及发票;3、购销合同及发票;4、产品及外包装图片;5、第36974570号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婚纱;成品衣;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围巾;裤子”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袜;婚纱;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十字塔”商品上,引证商标十至十四、十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裤;夹克;裙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4、引证商标十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混合武术服”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5、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乐飘飘Le Piao Piao及图”、 “淘猫TAOMAO及图”、“淘猫TAOMAO”、“利娜奥多LINAAODUO”、 “N”系列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十五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十字塔”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四、十六、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至十四、十六、十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四、七至九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婚纱;帽;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婚纱;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申请人商标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无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作出认定,亦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被保护是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高度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尚有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另,该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而申请人具体理由及事实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5,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乐飘飘Le Piao Piao及图”、 “淘猫TAOMAO及图”、“淘猫TAOMAO”、“利娜奥多LINAAODUO” 、“N”系列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予以宣告无效或已转让至他人名下。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品牌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