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338165号“宠家 CUTE HO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宠家 CUTE HOME 25338165

阅读:45566 2020-10-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宠家宝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俊玲(原被申请人:刘典矗)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9日对第25338165号“宠家 CUTE HO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

  申请人:中山市宠家宝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俊玲(原被申请人:刘典矗)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9日对第25338165号“宠家 CUTE HO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服务上,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宠家宝”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宠家宝”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原被申请人名下共527个商标,为职业抢注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宠家宝网页宣传打印件;

  2、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经营场所照片、管理手册、名片;

  4、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信息。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4月20日通过第169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以下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宠家 CUTE HOME”、“宠家宝”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具有主观恶意。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营业执照。

  我局将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通过查询发现,被申请人名下有30个商标,其中19个商标是原被申请人刘典矗在2020年5月转让到被申请人名下的。通过第三方软件“权大师”查询发现,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进行出售,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用于出售从而获取利益,根本没有任何的使用意图。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6、权大师网页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刘典矗于2017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该商标于2020年5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胡俊玲,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本案申请人曾于2019年1月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5147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份裁定中认定申请人第31491974号“宠家宝”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原被申请人刘典矗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蜂窼”、“笨功夫BEANGONGFU”、“快功夫KUAIGONGFU”、“考拉诚品 KUNGFU KOALA”、“糖上皇”、“维她名”、“鸟窼”、“箭桥”、“喜事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并未援引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的商标,且如我局查明事实中所述,我局已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作出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人针对上述条款并未提交足以改变案情结论的事实和理由,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理由应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另,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原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蜂窼”、“笨功夫BEANGONGFU”、“快功夫KUAIGONGFU”、“考拉诚品 KUNGFU KOALA”、“糖上皇”、“维她名”、“鸟窼”、“箭桥”、“喜事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已转让至他人名下。原被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同时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虽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胡俊玲名下,但仍不能改变争议商标注册的恶意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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