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905567号“红豆蜜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豆蜜函 24905567

阅读:154971 2020-10-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若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对第24905567号“红豆蜜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1559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262号“红豆HOd…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若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对第24905567号“红豆蜜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1559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262号“红豆HOdO”商标、第15217950号“红豆”商标、第8502104号“红豆恋HONGDOULIAN”商标、第14608805号“红豆恋HONGDOULIAN”商标、第8782369号“红豆缘HONGDOUYUAN”商标、第14609395号“红豆情HONGDOUQING”商标、第8528924号“红豆情HONGDOUQING”商标、第14609295号“红豆缘HONGDOU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红豆”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早在1997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与抄袭。三、“红豆”系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争议商标的初审公告及引证商标信息档案;3、《辞海》中对“红豆”的解释;4、企业介绍;5、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6、荣誉证书清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10月21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9类计算机、半导体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红豆蜜函”与引证商标一“红豆 hongdou及图”、引证商标二“红豆HOdO”、引证商标四“红豆恋HONGDOULIAN”、引证商标五“红豆恋HONGDOULIAN”、引证商标六“红豆缘HONGDOUYUAN”、引证商标七“红豆情HONGDOUQING”、引证商标八“红豆情HONGDOUQING”、引证商标九“红豆缘HONGDOUYUA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红豆蜜函”与申请人商号“红豆”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905567号“红豆蜜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豆蜜函 2490556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40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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