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古斯学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精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92215号“INSTITUT PAUL BOC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类国际注册第12703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类国际注册第4057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类国际注册第14440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3417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507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518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INSTITUT PAUL BOCUSE”中其显著识别英文“PAUL BOCUSE”与引证商标二“PAUL BOCUSE”相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至六的“PAUL”,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