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90978号“他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他素 34490978

阅读:111175 2020-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佐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9日对第34490978号“他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7645749号“地素”商标、第17645750号“地素时尚”商标、第…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佐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9日对第34490978号“他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7645749号“地素”商标、第17645750号“地素时尚”商标、第17645751号“素地”商标、第30932320号“地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中国知名的服装生产和销售商,其“地素”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市场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地素”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在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商标而非自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信息;

  2、相关行政决定书、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

  3、网络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4、质量认证及获奖情况;

  5、媒体报道,包括剪报、服装展示手册、杂志、网络文章、推广视频、活动报道等;

  6、销售情况,包括店铺分布情况、店铺照片、营业收入、纳税情况等;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申请信息、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在第28类玩具、滑板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7月7日的第165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7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汽车、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三、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四、本案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10类、第16类、第20类、第25类、第28类等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1个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围绕“他素”在多类别注册多件商标,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动画或电影人物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隐耐克胜”、“梦奥康诚”、“佩奇大黄蜂”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书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他素”,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明显区别的特定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滑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玩具汽车、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玩具、滑板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床、射箭用器具、钓鱼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及我局经查明事实四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10类、第16类、第20类、第25类、第28类等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1个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围绕“他素”在多类别注册多件商标,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动画或电影人物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隐耐克胜”、“梦奥康诚”、“佩奇大黄蜂”等,被申请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度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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