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凯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明明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9日对第22813323号“默拓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不仅抢注同行业从业者的商标和字号,还模仿抄袭知名商标,甚至将公共资源申请为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损害了公共利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医用药膏、贴剂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默拓林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模仿对象及其商标相关信息;
2、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档案及医疗器械许可证;
3、申请人“默拓林及图”品牌商品销售合同、发票及实物图;
4、产品包装定制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4日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2月21日的第1588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8年2月20日。
二、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第5类、第7类、第10类、第12类、第25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二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医疗器械行业知名企业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如“Roche罗氏”、“德百世”、“英华融泰”等,且还注册了与知名药品名称近似的商标,如“阿司匹灵”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虽可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医用药膏、贴剂等商品上在先使用“默拓林及图”商标,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及我局经审理查明二可知,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第5类、第7类、第10类、第12类、第25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二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医疗器械行业知名企业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如“Roche罗氏”、“德百世”、“英华融泰”等,且还注册了与知名药品名称近似的商标,如“阿司匹灵”等,被申请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标识的故意。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