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边缘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9日对第23803537号“尖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2002年就将“尖叫”商标使用于饮料上,经过近20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16959号“尖叫”商标、第3375008号“尖叫 SCR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恶意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是专业商标倒卖人,与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申请了近千件商标,并在网上公开出售名下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分支机构图;
2、申请人系列饮料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
3、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4、“尖叫”饮料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样本;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在先行政决定书、裁定书;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商标信息、网络出售商标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在第22类绳索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8月28日的第1661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8年4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三、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0类、第33类、第35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七十余件商标,且其关联公司“汕头市梧桐树投资有限公司”和“汕头市边缘服饰有限公司”亦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六百七十余件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在网上公开售卖“飞煌及图”、“都美汇”、“云中燕”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绳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尖叫”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绳索等商品与申请人“尖叫”赖以知名的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分属不同行业。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及我局经查明事实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0类、第33类、第35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七十余件商标,且其关联公司“汕头市梧桐树投资有限公司”和“汕头市边缘服饰有限公司”亦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六百七十余件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在网上公开售卖“飞煌及图”、“都美汇”、“云中燕”等商标。被申请人未对注册及售卖多件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一般商事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