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拉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海平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7日对第34799542号“蓝钻风车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风车”、“WINDMILL”、“风车图形”和“风车及图”商标经在中国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9101号“MEELUNIE及图”商标、第639160号“WIELENGASTAM及图”商标、第1149155号“WINDMILL”商标、第753230号“风车”商标、国际注册第1185043号“ORIGINAL WINDMILL QUALITY MEELUNIE HOLLAND及图”商标(第29类、第30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众多具有基本相同情况的商标被判定为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商标信息;产品销售发票记录;销售产品统计表;申请人与中国代理商的贸易往来资料;宣传使用相关资料;侵权的媒体报道;在先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在第30类咖啡用调味品、马铃薯粉(食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7月14日的第165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7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马铃薯淀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土豆泥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马铃薯粉(食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咖啡、马铃薯淀粉、土豆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蓝钻风车生”,其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显著识别中文“风车”或英文“WINDMILL”(可译为“风车”)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均为风车图形,其图形部分与争议商标中“风车”所指事物相同,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明确含义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申请人“风车”及图形等系列商标已在淀粉等商品上在先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应有所知晓,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其产品来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