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爱优儿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明和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5日对第14823547号“小Q反斗城 Q-TOY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原知名玩具及婴幼儿用品零售商“玩具反斗城”通过品牌重组成立的公司,申请人及其前身在玩具等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2014966号““反”斗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54034号““反”斗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4968号“玩具“反”斗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29629号“玩具“反”斗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60134号“玩具“反”斗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60144号“玩具“反”斗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U盘证据):
1、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2、网络媒体搜索与申请人相关的报道资料;
3、申请人官网简介;
4、店铺租赁合同及店铺照片;
5、关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报道资料;
6、宣传活动海报及照片;
7、授权书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8、申请人中国经销商所获荣誉证据;
9、网络搜索“小Q反斗城”的资料;
10、申请人门店及宣传活动图片、宣传视频;
11、申请人参加慈善活动的媒体报道资料;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游泳池(娱乐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11月21日《商标公告》1576期上。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泳池(娱乐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指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争议商标“小Q反斗城 Q-TOYS及图”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反斗城”,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共存于前述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