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炎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0日对第24579327号“今缘康 Jinyuan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上摹仿申请人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其申请注册具有一定恶意性,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并大量出售商标,其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申请人第1083782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所独创并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7年和2015年先后两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刻意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和申请人第7961895号“今世缘”商标、第13002095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四、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及其“今世缘”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部分广告图片、媒体报道、产品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图片、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5、申请人“今世缘”系列商标注册列表、商标档案;
6、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7、申请人部分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8、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照片及发票证明;
9、领导、知名人士、同行业者参观、调研图文资料;
10、今世缘及其使用商品的维权证明资料;
11、在先类似案例的裁定书;
12、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
1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失眠用催眠枕头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8月28日第1661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8年6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4、被申请人在第1、2、3、4、5、6、7、8、9、10、11、12、14、15、16、17、18、19、20、21、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1、42、43、44、45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如“上佳美”、“元亨利通”、“金拱门”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今世缘”商标在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今世缘”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通常不致误导公众,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2、3、4、5、6、7、8、9、10、11、12、14、15、16、17、18、19、20、21、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1、42、43、44、45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上佳美”、“元亨利通”、“金拱门”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显示,被申请人的多件商标均在出售,上述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及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