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球标志(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横栏镇尚华灯饰厂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24177490号“亿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创业板首批上市企业,在国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58215号“亿纬锂能”商标、第7258216号“亿纬”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完全相同,与申请人第7344903号“E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符合驰名商标的要件,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为中国驰名商标,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营业执照及简介;
2.相关公众对“EVE”、“亿纬锂能”的知晓度、美誉度证据;
3.商标持续使用的证据材料;
4.广告宣传证据材料;
5.企业相关商标证书与专利证书;
6.经济指标证明材料。
7.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8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吹风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和申请书首页上引证的第3142541号“E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销售情况:涉及国内重庆、深圳、北京、青岛、河南、江苏、福建、四川、广东、江西、天津等省、直辖市、自治区;国外土耳其、以色列、英国、斯洛伐克、印度、澳大利亚、法国、韩国、美国、俄罗斯、意大利等多个地区。
以上事实由证据2在案佐证。
4. 申请人提交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14年度审计报告,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2015-2017年度审计报告,可证明申请人的营业收入、净利润等经济指标。
以上事实由证据6在案佐证。
5.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申请人于2014至2017年在参加展会、刊物上对引证商标进行宣传。申请人广告费2014年达248.3万元,2015年达220.80万元,2016年达395.82万元,2017年达272.51万元。
以上事实由证据4在案佐证。
6.2013至2018年金属锂原电池在销售收入和出口额均为全国行业第一名.
以上事实由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应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亿纬锂能”商标在“电池,车辆用电力蓄电池,原电池”商品上已在我国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销售,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消费者熟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其2014年-2017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8.38亿元、10.21亿元、18.58亿元、24.49亿元。2013至2018年金属锂原电池在销售收入和出口额均为全国行业第一名。销售区域涉及超过全国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行业排名和销售额均达同行业领先程度,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亿纬锂能”在“电池,车辆用电力蓄电池,原电池”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亿纬”与引证商标一“亿纬锂能”中的显著构成部分“亿纬”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吹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主张驰名的电池等商品均为日常家用生活用具,在销售对象、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重合,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