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93780号“antbo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ntbook 18593780

阅读:113268 2020-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浩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5日对第18593780号“antb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系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17611783号“ANTC…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浩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5日对第18593780号“antb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系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17611783号“ANTCLOUD”商标、第17611745号“ANT MIRROR”商标、第16962795号“ANTSDAQ”商标、第15509434号“ANT CREDIT”商标、第16787255号“ANTLOVE”商标、第17497736号“ANT DRIVE”商标、第15356972号“ANT SERVICES”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情况;

  2、媒体相关报道;

  3、荣誉证书;

  4、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

  5、宣传材料、使用资料;

  6、相关案例;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等服务、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经我局核准,转让给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系关联公司,申请人系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antbook”,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在字母组成、含义、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材料测试等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在服务类型、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服务。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593780号“antbo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ntbook 1859378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40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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