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326561号“杭春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杭春江 23326561

阅读:44444 2020-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浙江桐庐阀门总厂)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春江阀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4日对第23326561号“杭春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85720号“春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浙江桐庐阀门总厂)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春江阀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4日对第23326561号“杭春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85720号“春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近四十年宣传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驰名商品“阀门”属于相同行业的相关产品,均使用于日常工业生产及生活中,相关重合度极高,当二者同时出现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消费者极易将二者相关联,进而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

  2、“春江”商标最早使用证据、持续使用证据;

  3、2014-2017年春江阀门产品检验报告;

  4、“春江”阀门2012-2015年排名证明;

  5、2014-2017年申请人企业、商标被许可使用企业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荣誉证书;

  6、2014-2017年春江浙江省著名商标;

  7、申请人企业商标管理组织机构图及成立商标管理小组通知;

  8、申请人企业商标管理办法;

  9、在先判决书、处罚决定书、无效裁定书;

  10、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11、2014-2016年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及门店照片、申请人参与公益情况;

  12、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发明专利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19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机(机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由浙江桐庐阀门总厂于1982年6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门”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7月4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其公司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与案件后续程序并承担相应的审查结果。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春江”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326561号“杭春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杭春江 2332656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40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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