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凯瑞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华蒸天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35732082号“华美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的理由:
1、申请人是国内食品行业的知名企业,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其第3866668号“华美HUA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3193888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华美”是申请人企业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引证商标档案;
4、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0类月饼、面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7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依据申请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月饼、面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仅能作为其受保护的记录或判断该商标知名度的考量因素。但根据个案认定的原则,申请人仍需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部分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及在先案例裁定书等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商品的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并为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月饼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致于误导公众、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认为他人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自身的商号权或在先商标权的前提均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文字“华美”作为商号或未注册商标在啤酒等类似商品及相关行业上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