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品品香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市万鸿霖礼品商行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14860896号“品品香 PINPIN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煌上煌”、“品品香”等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第1695081号“品品香PINPIN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了。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部分企业荣誉;
2、第6091934号“品茗香”商标争议裁定书;
3、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2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0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200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曾在第6091934号“品茗香”商标争议案件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但根据个案认定的原则,申请人仍需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据。仅以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公众熟知的程度。且“品品香”一词独创性较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结合在先商号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进行判断,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依据申请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品品香”商号主要使用在茶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之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分属两个不同行业领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电热水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主观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