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河忠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30913107号“桐木状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84968号“桐木及图”商标、第16833785号“桐木”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福建省武夷山市人,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经知晓,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有关“斗茶赛状元”的网页检索截屏;
2、产品图片;
3、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桐木”,且整体含义没有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食用淀粉商品以外的茶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主观具有恶意,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维持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