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昊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53883号“50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5890175号“五粮液 505 车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进境货物备案资料、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商品图片、参加活动的图片、产品包装箱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不易被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