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美宠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05443号“美宠 美宠之生骨肉 肉食还原 健康自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02104号“美宠氏 MERRY FOR PE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64951号“美特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035893号“美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444201号“美宠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读音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食品、动物催肥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动物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生骨肉”,使用在指定的“动物饲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经使用可以获得可注册性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