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橙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44441号“橙阳科技 cheny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58563号“诚阳 CHENYON”商标、第23502111号“M MACHINEMI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83785号“CHEN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已为无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46217号“CHEN YAN及图”商标、第41071532号“CHEN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员工所获荣誉证书及社保缴纳证明、合同、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橙阳”与引证商标一汉字“诚阳”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且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chenyon”,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技术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