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螳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73261号“螳螂教育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73530号“小螳螂”商标、第20077733号“金螳螂 家 GOLD MANTIS HOME”商标、第34642743号“螳螂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三、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查询截图、荣誉证书、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电子芯片已为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螳螂”,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如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三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