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高盛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超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05018号“GS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58445号“歌丝迪 GSD GESI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91277号“金丝龙 GOLDEN SILK DRAGON GS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整体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相同的英文“GSD”,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提供商品的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