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舒曼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诺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杰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对第24504926号“舒曼茶话SHUMAN T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舒曼是著名茶文化专家、茶文化活动家,代表作有《吃茶去》、《舒曼茶文化集》、《舒曼茶话.舒曼茶文化续集》等。“舒曼茶话”系申请人独创,申请人以此为名作为博客、微博和微信名称,并发表了大量原创散文、言论、报告文学等,具有很高知名度。 争议商标包含申请人姓名,侵犯了申请人姓名权。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部分证据为原件):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聘书;3、“舒曼茶话”所获的荣誉证书;4、“舒曼茶话”微博、博客及图;5、申请人主编出版的《缘起茶香》、《吃茶去》等书籍原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甘菊茶饮料、茶、花茶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当自然人的姓名在一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时,若将其与商品相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即会借助该自然人的影响而实现经济利益。自然,上述经济利益理应由该姓名权人或者被授权使用该姓名的人所享有。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可知,申请人因“在茶文化事业上的成就和影响”被中国国家茶文化研究会聘为中国国际茶文化研究会学术委员会委员、被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茶产业发展研究中心聘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茶产业发展研究中心第一届专家委员会副秘书长,申请人被聘为“云茶之邦杯.茗星茶艺师第四届全国评选大赛”年度总决赛专业评委等,申请人的“舒曼茶话”博客因“创办十年中,对弘扬中国茶文化起到模范作用,并为河北省茶界做出楷模,成就显著”获得了河北省茶文化研究中心颁发的证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申请人编著了多本与茶相关的书籍。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茶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舒曼茶话”并非固定汉语搭配词组,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茶相关行业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包含申请人姓名文字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该行为主观上难谓巧合,客观上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舒曼”姓名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特定关联或者由其授权生产,从而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对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