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利高雅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设计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93957号“谷芭 KOOB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49507号“KOBA”商标、第6722471号“怪人 KONOB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视觉等方面具有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经过宣传推广,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化妆品;化妆品;化妆用棉签;假睫毛;睫毛用化妆制剂;浸化妆水的薄纸;美容面膜;双眼皮胶;化妆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谷芭 KOOBA”,引证商标一为“KOBA”,两者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浮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浮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成套化妆品;化妆品;化妆用棉签;假睫毛;睫毛用化妆制剂;浸化妆水的薄纸;美容面膜;双眼皮胶;化妆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