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安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55075号“麒麟 KYL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3200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6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9类“投币式停车场大门;自动计量器;家用遥控器”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相关市场、行业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投币式停车场大门;自动计量器;家用遥控器”商品上的使用和宣传信息。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该部分证据为无效证据,不应当被采纳。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第9类“投币式停车场大门;自动计量器;家用遥控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投币式停车场大门;自动计量器;家用遥控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第9类“投币式停车场大门;自动计量器;家用遥控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证据;2、企业内部图片;3、专利证书等;4、销售发票;5、产品实物、产品展示图片及视频等。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6、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7、产品图片、仓库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为自制证据或与指定的商品无关,且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极有可能是临时伪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投币式停车场大门;自动计量器;家用遥控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9类“投币式停车场大门;自动计量器;家用遥控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卷帘门控制器图片(未交换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刘王雍杰于2003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投币式停车场大门;电动开门器;自动计量器;家用遥控器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14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由刘王雍杰转让至福建安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山东泰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友联博兴工贸有限公司销售了“遥控器;按键式遥控手柄”商品,并有发票佐证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遥控器”销售发票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5、7中带有复审商标“麒麟 KYLIN”字样的“遥控器”产品实物图片、产品展示图片等,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遥控器;按键式遥控手柄”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投币式停车场大门;自动计量器;家用遥控器”商品与“遥控器;按键式遥控手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第9类“家用遥控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投币式停车场大门;自动计量器”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投币式停车场大门;自动计量器”商品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缺乏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9类“家用遥控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