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783384号“中跆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跆盟 41783384

阅读:83646 2020-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孙凤燕 委托代理人:赋惠(山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83384号“中跆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自身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根据以往的商标注册案例,与申请商标类情形的商标已被核…

  申请人:孙凤燕

  委托代理人:赋惠(山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83384号“中跆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自身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根据以往的商标注册案例,与申请商标类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为“中跆盟”,其指定使用在“书籍出版;提供体育设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中跆盟”是“中国国际跆拳道联盟”的简称,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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