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酷仕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恒昌创新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20924070号“CORKCIC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第11002105号“CORKCICLE.”商标曾经由申请人提过无效,被申请人因特定关系明知“CORKCICLE.”商标的存在。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在其网站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申请人在第35类上在先使用“CORKCICLE.”商标,且基于双方之前的无效案件,被申请人应该予以主动避让。但是仍然在变更企业名称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相关工商信息材料复印件;2、第11002105号“CORKCIC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3、申请人网页截屏及翻译复印件;4、申请人美国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复印件;5、申请人中国“CORKCICLE.”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6、百度等搜索结果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9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27日。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援引的第11002105号“CORKCICLE.”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的情况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商贸关系等。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将“CORKCICLE.”商标或与之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第35类相关服务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