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盛世领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35102号“f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第8996394号“SHOP CHANNEL及图”商标、第28479200号“f及图”商标、第35436174号“奋成地产 F及图”商标、第9488455号“F及图”商标、第14897427号“f及图”商标、第7802053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中,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fshop”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标识性文字“SHOP”在字母构成及含义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部分“f及图”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整体图形在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终端机(POS机);收银机;平板电脑;平板显示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人脸识别设备;自动计量器;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自动取款机(ATM);人脸识别设备;衡器;收音机;电视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决定尚未生效,但对本案结论没有影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