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东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东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威驰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对第27572008号“东经DONGJ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03年创立至今,已经成为包装行业的知名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5721710号“东经易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第5963103号“东经DONGJING”商标因撤销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被申请人以完全相同的商标图样在相同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导致商标资源的占用和浪费,不利于社会资源的运转和利用,应予无效宣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商标撤销受理通知书、商标撤销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善意的,被申请人具有抢占商标资源的一贯恶意。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购销合同复印件、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各项答辩理由无法成立,且无证据支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员招收、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商业企业迁移、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复印服务、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东经”与引证商标“东经易网”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员招收、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商业企业迁移、市场营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员招收、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商业企业迁移、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