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802154号“牡丹小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牡丹小镇 23802154

阅读:101486 2020-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市全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对第23802154号“牡丹小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市全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对第23802154号“牡丹小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18615号“牡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09911号“牡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20938号“牡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712788号“牡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双沟”、“双沟珍宝坊”、“苏”、“牡丹”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沟”、“双沟珍宝坊”、“苏”商标曾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牡丹”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于2002年、2007年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部分产品荣誉材料;

  3、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网络分布图;

  4、中国轻工总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全国酿酒行业信息;

  5、缴税证明;

  6、《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证明;

  8、商品流通水缴款书;

  9、产品协议、销售发票;

  10、媒体报道材料;

  11、产品图片、检验报告;

  12、在先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裁定书;

  13、申请人在河南省的营销分公司介绍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出于实际生产经营需要,未与任何在先权利相冲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由柏乡县酒厂申请注册,1993年3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27日。

  引证商标四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关联性不强,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尚无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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