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七曜智造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深圳市凌启电子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562028号“7Renj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5346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原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原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7Renju”与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Ren Ju”文字构成、呼叫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