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巴达竞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觅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石一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对第19336218号“ZEUS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846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将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中文网站介绍页面截图;
2、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对“斯巴达勇士赛Spartan Race”介绍材料;
3、宣传推广材料、广告合同、互联网技术服务协议书;
4、媒体报道材料;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SPARTAN RACE”和“斯巴达勇士赛”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6、商标驳回通知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被申请人“斯巴达勇士赛”在中国最早的宣传推广时间和举办时间。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2、宣传推广材料;
3、网店截图、网店销售页面截图、服装订购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月26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图形及外文“ZEUSSPORT”组成。对于图文组合商标,相关公众一般将文字部分作为主要认读部分。故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ZEUSSPORT”。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亦存在区别。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及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